《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政策清单节选
11月20日,《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8章64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条例》规定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二是依法保障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条例》对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通过完善制度措施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一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四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叁)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叁是保障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条例》聚焦用地、银行贷款、直接融资、财政资金、人力资源、数据等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问题作出制度安排,一视同仁对待各种所有制公司,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要素资源。
第十八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整合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抵(质)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物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公司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叁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濒诲辩耻辞;标准地&谤诲辩耻辞;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四是进一步加强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重点在政府诚信建设、公司账款拖欠、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执法、强制措施、破产重整机制等方面,加强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大型公司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叁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叁十二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物,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叁十五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公司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公司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公司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公司重整识别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是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五是规范引导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从深化数字化赋能和技术改造、打造创新生态、保障创新协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激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品牌建设等方面规范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设,从加强投资引导、培育市场主体、支持境外投资等方面打造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引导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叁十八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需求和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牵头或者参与实施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设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创新联合体,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六是强化服务保障。《条例》从加强信用管理、优化政务服务、规范评比表彰等方面规范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为,完善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及评估落实机制、公司诉求快速办理机制,强化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强了制度刚性和权威性。
